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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细弟,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已判刑)、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以被害人林某丙偷了林某乙的摩托车为由,驾驶摩托车强行将林某丙带至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桐和村顶祠堂桥头,威胁林某丙写下2张字据,其中1张是写给林某乙的,主要内容是偷车人林某丙以摩托车做抵押,抵押2500元,限一个星期还清,如果没有,摩托车没收;另1张是写给邱某甲(与林某丙不存在经济纠纷)的,主要内容是林某丙欠邱某甲5000元。林某乙将林某丙当晚驾驶的1辆男庄金捷JD125-12摩托车扣留后,让林某丙回家。破案后,赃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丙。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丁、洪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欠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过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