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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斌、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含附件:JWGF-PE315管材生产机组技术规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JWGF-PE315管材生产线一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8万元,留2万元调试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同年6月20日支付38万元。原告亦按约定作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对生产线进行验收后于2011年7月17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生产线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符合合同要求。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快递对帐单各一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万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对帐单后仍未支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和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此提交《加工承揽合同》、验收报告、支付凭证、对帐单、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浙江润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