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系榆次区东赵乡苏家庄村村民,住,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边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02.48mg/100ml)驾驶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环城东路与文苑街交叉口处左转弯往东时,与由南往北庄某驾驶的晋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边某及晋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边某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庄某等人追回。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边某已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30000元,吴某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证人庄某、倪某、林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交警队的查获经过说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吴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边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复印件、被告人边某的户籍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