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定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震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花,施震威,陆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定花。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震威。被告陆春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定花诉被告施震威、陆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施震威、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花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施震威驾驶牌号为沪MT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横沙乡永发村XXX号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震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陆春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65.40元(其中雾化器44元、尿壶21.40元)、住宿费18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0040.16元,扣除被告施震威给付的现金16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58212.8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震威、陆春红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7、陪护协议、护工费收据;8、住宿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律师费票据;11、一次性吸入雾化器及塑料便壶费发票。被告施震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春红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施震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其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施震威驾驶牌号为沪MT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横沙乡永发村XXX号前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沙乡永发村XXX号门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有面东停车让行标志。同年4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震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定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定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施震威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施震威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陆春红,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284.36元。对此,被告施震威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医保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029.36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请护工花去800元+50元/天×14天)。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970.40元(19208元/年×13年×10%)。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对计算标准及计算系数无异议,计算时间应为12.08年。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存在瑕疵,显然是虚构,工资明细无财务人员签字,缺乏法律效力,加上原告当时已年近七旬,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农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03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十、原告主张住院杂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65.40元(雾化器费用44元及塑料便壶费21.4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表示无医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住宿费18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对此,被告施震威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确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震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震威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施震威承担70%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陆春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970.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塑料便壶及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5.4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4711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花医疗费人民币150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70%计人民币13103.55元;三、被告施震威赔偿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与被告施震威已支付原告刘定花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相抵,原告刘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震威人民币14500元;四、原告刘定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8元,原告刘定花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施震威负担人民币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