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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吴某某、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君,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佑国,邱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张世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龙泽文,资阳市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熊贵菊。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佑国,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邱杨,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世君诉被告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夫公司)、被告吴佑国、被告邱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夫公司代理人、被告吴佑国、邱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君诉称,2013年5月被告大夫公司承揽了金堂中学舞台搭建业务,并委托被告吴佑国组织人员进行搭建,5月21日,原告受雇参加搭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铁丝伤及左眼,致原告住院21天,七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28994元。被告大夫公司辩称,被告大夫公司是承包了金堂中学舞台的搭建工作,其承包金额约为22000元,但因该工程较小,也不需要具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因此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以15000元的金额转包给了被告邱杨,且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也自认其工资系被吴佑国给付,所以,原告与被告大夫公司并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应适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吴佑国辩称,自己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原告系被告吴佑国代公司找的参加舞台搭建工作工人之一,给付原告工资也是代原告从公司领取,与原告并没有劳务或上下级关系,原告张世君与被告吴佑国均受雇于被告大夫公司,因此,被告吴佑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邱杨辩称,被告邱杨以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大夫公司承包金堂中学舞台搭建工程是事实,原告张世君在搭建舞台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张世君及被告吴佑国并非大夫公司所请工人,而是自己在承包该工程后,由自己通知吴佑国,并让其找来的工人,原告及被告吴佑国的工资也是由自己在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确认。另外,被告邱杨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1995.48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大夫公司以22000元费用承揽了金堂中学舞台搭建业务,之后,被告邱杨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吴佑国,要求为其寻找相应人员为其搭建舞台,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世君在工作过程中,站在高处为获取用于捆绑物件的一段铁丝,其手持铁丝末端,在地面人员剪断另一端时,因铁丝的弹性,致原告张世君左眼穿通伤,住院21天后出院,并支出医疗费21995.48元(被告邱杨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30元。在庭审中,被告大夫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谢定碧系原告之母,现年72岁,需原告及其兄弟共同扶养。被告邱杨已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垫付医疗费21995.48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责任主体问题;二是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母亲身份信息,有被告邱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被告大夫公司自认以22000元承揽了金堂中学舞台搭建工作,并以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邱杨,被告邱杨虽对此无异议,虽也自认原告张世君及被告吴佑国系自己聘请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大夫公司及被告邱杨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转包行为的实际存在和以充分的理由让本院相信其所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况且总价仅为22000元舞台搭建工程,以15000元价格进行转包,该低价转包行为是否能够保证安全施工、工程质量,也难以让人信服。双方纵然有真实的转包协议,因被告邱杨没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等第三人,该协议对原告也无约束力,况且被告大夫公司又是最大的利润受益者。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大夫公司与被告邱杨在该项工程中的关系,要么是合作关系,要么是委托或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无论二者基于上述何种关系,根据大夫公司的获利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其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邱杨自愿在本院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应当与大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粗心大意,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大夫公司及邱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减少二被告一成的赔偿责任为恰当。被告吴佑国与原告张世君仅系工友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中仅有证人证言,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故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较长时间的证据不足,只能在本案中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依法应采信第二次鉴定报告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关于原告请求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确认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费用产生:1、医疗费21995.4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长期从事的职业和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应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其金额应为8945.70元(29416元/年÷365天×111天);3、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4、营养费420元(2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6、交通费,因原告未交相应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20元(6127元/年×8年×40%÷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作过程中粗心大意造成,并非他人的非法侵权行为所致,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院未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1564.3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被告大夫公司及邱杨的赔偿比例,被告大夫公司及邱杨应赔偿原告张世君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82407.94元。因被告邱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95.48元,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品迭被告大夫公司及邱杨应承担和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大夫公司及邱杨还应向原告张世君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591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邱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世君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5912.46元(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邱杨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1360元,由被告成都市大夫舞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邱杨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