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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郝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华夏麒麟郡小区1号楼1单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元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银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2号楼1至2层铺106号。法定代表人:元世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一简称振阳公司)、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和被告振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郝某某与振阳公司和银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振阳公司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1.7%。同时约定银华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振阳公司将其任县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任国用(2013)第0**号)抵押给银华公司作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阳公司出借了款项,并取得了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合同履行之初振阳公司还能够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0月该公司即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遂后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金未果。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振阳公司早已无力对其诸多债权人支付到期利息及本金,且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连带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包含律师费、路费、保全费、诉讼费在同内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振阳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无异议,被告没有恶意欠债不还的主观恶意,只是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日支付第一笔利息3500元,到最后一次付息,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11月26日,一共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本金还本付息。合同期限以外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月息1.4%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7%计算利息。被告银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郝某某与振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振阳公司借郝某某款250000元,用于任县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按月利率1.7%计算(庭审中,郝某某和振阳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月息1.4%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郝某某和振阳公司、银华公司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郝某某按合同约定借给振阳公司250000元,振阳公司收到借款250000元后向郝某某出具了借据,并于收款的同一天向郝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之后振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又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27日之前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3500元;之后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4250元),即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6日。因振阳公司经济紧张,从2014年10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郝某某按月付息,郝某某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银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郝某某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郝某某与振阳公司、银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郝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振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还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至振阳公司还清本金之前,视为合同延续,振阳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银华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某某将250000元借给振阳公司后,振阳公司于收到该款的同日向郝某某预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是其自愿行为,不属于郝某某提前扣息的问题,所以,对振阳公司要求按246500元计算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标准,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银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