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刘卫东,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峰,男,出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学,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红玉,男,出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号。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卫东与被告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下称开运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侯建峰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学、佀彦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第三人李红玉,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贾卫孝驾驶京PVU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80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建峰驾驶的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卫孝及京PVU6**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峰辩称,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贾卫孝造成的;第二次事故发生是前方事故导致发生的,故前车应对后车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侯建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的损失应由前车承担。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辩称,开运十六分公司是肇事车车主,但该事故是在该车租赁给侯建峰期间发生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开运十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3、本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第三人李红玉述称,本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述称,根据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冀E8T2**号车不是该事故当事车辆,该车驾驶员也不是该事故当事人,故我方不是该案适格的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侯建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红玉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所负责任情况。被告侯建峰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天气晴。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贾卫孝驾驶的车辆前方无任何障碍物,所以对前方停靠的事故车辆应能及时看到,尽管认定侯建峰驾驶车辆后方装置不合格,摆放的警示标志未达到规定距离,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贾卫孝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已经停止的事故车辆才造成本事故,故我方认为贾卫孝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意侯建峰代理人的意见,其次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从认定书上看,不显示追尾车辆在高速上是否有刹车痕迹,对追尾车的行车速度没有全面审查,没有时速与路段的审查,驾驶时间、是否停车休息等,侯建峰驾驶的车辆是在被逆行车撞后打开双闪的情况下被后车追尾,侯建峰的车辆是受害车,没有过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第三人李红玉、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证意见: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复核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刘卫东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实刘卫东身份,本院采信。3、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预证实刘卫东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74元。被告、第三人对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4、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质证意见: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工资单可看出基本工资为3,500元,应发3,500元,但代交社保、养老保险等均为0,故对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质证意见: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证意见:原告、第三人所提异议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6、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7、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各方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贾卫孝驾驶京PVU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80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建峰驾驶的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卫孝及京PVU6**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孝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建峰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刘卫东、贾春玲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均无责任。二、原告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3月19日原告刘卫东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刘卫东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874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多食富含维生素食物。刘卫东,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刘卫东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874元,2.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3.护理费1,272元(106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46元。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豫BHW8**号车由开运十六分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开运十六分公司,与侯建峰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豫BHW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支付医疗费2,874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2个月,每月3,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两个月误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无证据支持,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12天、护理费每天10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护理费可以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按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采纳其主张。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874元,2.误工费1,398元(42,532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1,272元(106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交强险的分配。豫BHW8**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贾卫孝、周玲琴、孔纯建三人死亡,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原告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豫BHW8**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建峰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开运十六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E8T2**号车不是本起事故当事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红玉作为冀E8T2**号车的车主、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作为冀E8T2**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刘卫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3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刘卫东1,384元。因原告刘卫东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侯建峰对原告刘卫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3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东1,384元;四、被告侯建峰、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对原告刘卫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第三人李红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原告刘卫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卫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