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吴树兴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树兴,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4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吴树兴,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徐杰,男,194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树兴诉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33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的养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已冻结金额20,5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另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登记的上述银行账户外,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类等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2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执行款,现执行中又未查实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树兴与被执行人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