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利创楷与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创楷,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2号原告(反诉被告):利创楷,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月宝,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35号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8274583-0。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利创楷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顺昌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创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月宝,被告顺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东、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35号首层之一顺昌楼的厨房,甲方负责该厨房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工作,原告负责厨房人员安排,原告安排的人员由原告负责发放工资,承包款为每月24500元,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薪酬。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即接手相关工作,安排足够的人手,以应对顺昌楼厨房的工作,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承包款,2014年7月份的承包款至今未付,被告甚至还要求原告带领全体人员免费为其服务。原告及全体厨房人员均是靠打工为生,大家家中均是上有老下有小,被告拖欠承包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厨房人员工资,各厨房人员均无心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承包款一事协商,被告以生意不好、顺昌楼即将转让为由再次拒绝支付承包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款44916元(承包款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承包款的约定。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35号首层之一顺昌楼的厨房,被告负责该厨房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工作,原告负责厨房人员的安排,承包款为每月245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接手厨房相关工作。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承包款44916元的承包款至今未付原告,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原告以预支、借支、被告为原告垫付房租费的形式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称:原告违反了《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如果乙方在合同期未满,提出辞工,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3万元(在甲方厨师30天内没有到位之前,乙方有责任作好餐厅工作,保证出品质量)”。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自行离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证明承包的事实;2.预支单,证明原告预支款项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房租费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2014年7月份的承包款至今未付,被告甚至还要求原告带领全体人员免费为其服务,被告构成了重大违约,所以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及全体厨房人员均是靠打工为生,大家家中均是上有老下有小,被告拖欠承包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厨房人员工资,各厨房人员均无心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就承包款一事协商,被告以生意不好、顺昌楼即将转让为由再次拒绝支付承包款。所以2014年8月26日原告退场。关于被告要求我方要支付3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因为我方的退场导致被告的损失,所以希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利创楷与顺昌楼公司签订《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利创楷承包顺昌楼公司厨房日常运作与管理工作,负责顺昌楼公司厨房客户就餐的正常供应。顺昌楼公司任命利创楷为厨房总厨,负责厨房的专业技能、经验和新品开发以及一切出品。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期一年。厨房人员由利创楷配备,第一个月利创楷厨房人员全部到位后共计工资24500元/月(利创楷住宿水电费自理);第二个月利创楷厨房人员共计工资21500元/月(其中3000元为保证出品质量即可发放),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薪酬。利创楷在管理期间负责安排厨房人员切配、正、副灶台、蒸炉、打荷、冷菜间等技术岗位工作,保证出品质量稳定;如利创楷在合同期未满,提出辞工,利创楷应赔偿顺昌楼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在顺昌楼公司厨师30天内没到位之前,利创楷有责任做好餐厅工作,保证出品质量)。合同签订后,利创楷及其聘请的厨房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顺昌楼公司厨房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离开上述场地。顺昌楼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利创楷支付了其预支的生活费25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利创楷支付了其预支的生活费3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利创楷支付了其预支的生活费7000元,顺昌楼公司还向利创楷支付了其向四名工人发放工资的款项共13830元。以上款项合计26330元。除以上付款之外,在承包期间顺昌楼公司未向利创楷支付其他款项。利创楷及其聘请的工人在承包期间,居住于顺昌楼公司向他人租赁的住房内。诉讼中,顺昌楼公司提交了开具于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三张,其中一张载明:“兹收到76号306房租6天×12=72,电费6.5,水费9,合计87.5元”;一张载明“兹收到76号206房租6天×12=72,电费2.6,水费3,合计77.6元”;一张载明“兹收到76号302房租(6.10-7.9)400,电费41.6,水费57,合计498.6元”。顺昌楼公司又提交了开具于2014年8月11日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76号302房租(8.10-9.9)400,电费46.8,水费30,合计476.8元。”以上四张《收据》除“经手人”处填写字样为“徐”外,无其他人的签名或盖章。另外,顺昌楼公司还提交了开具于2014年9月16日、加盖了“广州皇都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顺昌楼8月21至9月13日水电及租金8555元。”顺昌楼公司根据上述《收据》主张利创楷应支付上述《收据》载明的租金和水电费,并陈述206房及306房是利创楷的临时住房,302房是利创楷的常住住房,其代利创楷垫付了利创楷及其雇请的工人所住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9695.5元。对于以上《收据》,利创楷除确认306房的水电费共15.5元外,对其他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利创楷陈述,其聘请工人共5人共住一间房,只在206房住过一晚,之后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一直在306房休息,并未在302房休息,且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自己仅需承担水电费,不需承担房租。双方确认上述所述的居住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顺昌楼后面的民居内。顺昌楼公司主张房租为12元/天/房,利创楷对该价格不予确认。关于利创楷退场的原因,利创楷认为系因为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顺昌楼公司没有进食材也没有客人,且顺昌楼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承包款,所以其在2014年8月26日退场。利创楷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利创楷辞工给顺昌楼公司造成的损失,顺昌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利创楷与顺昌楼公司签订《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承包费为245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的承包费应为24500(2+25/30)=69416.7元,其中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的承包费为44916.7元。在承包期间顺昌楼公司共向利创楷支付26330元,余43086.7元未付。《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利创楷住宿水电费自理,应指住宿费(租金)和水电费均由利创楷自行负担。关于该费用的金额,顺昌楼公司举出了《收据》为证,但并未提供证明以上《收据》载明的费用是利创楷及其聘请的工人租房居住而产生,且利创楷不予认可,故无法根据以上《收据》载明的总金额计算租金和水电费。因利创楷确认其及其聘请的工人在206房住过一晚,之后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一直在306房休息,而206房、306房均系顺昌楼公司向他人租赁的住房,故利创楷应当相应向顺昌楼公司支付租金。顺昌楼公司主张房租为12元/天/房,利创楷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标准未明显超过当地房租标准,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房租。因此,利创楷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2元/天/房×87天=1044元。加上利创楷确认的水电费15.5元,顺昌楼公司向利创楷支付的承包款应扣除房租1044元+15.5元=1059.5元,即顺昌楼公司应支付的承包款为43086.7元-1059.5元=42027.2元。《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如利创楷在合同期未满,提出辞工,利创楷应赔偿顺昌楼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叁万元(在顺昌楼公司厨师30天内没到位之前,利创楷有责任做好餐厅工作,保证出品质量)。利创楷作为厨房的承包者,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离开作为餐饮企业的顺昌楼公司,确实会给顺昌楼公司造成损失;其陈述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顺昌楼公司没有进食材也没有客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利创楷应当向顺昌楼公司赔偿因其在合同期未满提出辞工造成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金额。虽然《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但一方面,顺昌楼公司对其具体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顺昌楼公司本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2014年7月的承包款,但其并未按时支付,违约在先。在利创楷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顺昌楼茗点屋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确定利创楷应当向顺昌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对利创楷的诉讼请求和顺昌楼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创楷支付承包款42027.2元;二、驳回原告利创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利创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被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利创楷负担59元,被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利创楷负担92元,被告广州顺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