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艳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梅,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刚与被上诉人陈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5日,原告陈艳梅与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座落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赵庄村的美丽新城第12幢3单元1层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4.1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9.2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2706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交付购房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付购房款92706元,剩余购房款120000元转为银行按揭。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2700元及收房预收费用10000元共计112700元,由于被告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没有与银行协调好,导致原告其余房款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被告以原告房款未清,拒绝向原告交房。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2014年办理。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意思表示真实,但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银行按揭手续未获通过,因该情形非被告所能控制,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情形非法律规定的意外情形,其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本身就应办理好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息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而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故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返回原告购房款112700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并赔偿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其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且在合同中也未体现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现被上诉人虽在诉状中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谎称五证齐全”,该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合同,且直至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造成该合同无效。上诉人虽述称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并没有故意隐瞒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