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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冬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冬。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与长虹道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岱,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刘冬与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淑兰、石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在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3系轿车一辆,合格证号:WBG300000461564,车辆识别代号:LBV3M2108CMA29772,发动机号:0108C917。邯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牌照号:冀D×××××。购买后发现发动机噪声很大,并伴随敲击声。2013年2月,原告向邯郸华晨宝马汽车4S店征询,得到的回复是发动机噪声正常。2013年4月,敲击声变大,原告再次向邯郸华晨宝马汽车4S店征询,得到的回复是发动机工作、噪音正常。2013年9月5日,原告另换一家4S店首保,要求鉴定检测发动机噪声和敲击声。2013年9月8日,发动机噪音和敲击声上传华晨宝马技术部,9月10日,被告技术部门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发动机全部分解检查。检查结论为:发动机气缸、活塞连杆等严重磨损故障,必须更换。2013年9月2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发动机总成,并提供原生产厂符合国家标准的发动机产品合格证。2013年12月18日,发动机更换完毕,重新交回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原生产厂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件。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消费欺诈,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9561.2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561.21元;按照销售伪劣产品、消费欺诈双倍赔偿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质量合格产品,原告所诉车辆故障由主客观多种因素导致,原告主张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另外,邯郸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免费为原告更换了新发动机,因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依据。邯郸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的发动机系进口零配件,没有所谓合格证。新发动机于2013年11月28日从德国发货,通过海关报检,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办理通关手续。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欺诈行为,原告主张双倍赔偿20万元不能成立。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已严明相关证件包括发动机,原告是在邯郸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更换发动机,其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双倍赔偿20万元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刘冬自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随车交付了合格证、技术参数表、发票等手续原件。该车车辆识别代号:LBV3M2108CMA29772,在邯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牌照号为冀D×××××。2013年12月19日,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邯郸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冀D×××××(车架号:LBV3M2108CMA29772)因发动机缸筒磨损,于2013年12月在该公司更换新发动机一台,更换后发动机号码为(N20B20D1915A113)。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文件显示:(N20B20D1915A113)的发动机系其提供,质量合格。另查明,邯郸市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即4S店。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刘冬出售涉案车辆时,交付车辆的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合格证书。原告所购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动机缸筒磨损,已由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4S店免费为其更换了发动机。现原告主张由于更换发动机造成其车辆折旧损失、首次保养损失、车辆检查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更换发动机期间租车费用63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更换发动机期间其或其下属4S店已为原告提供代步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由于更换发动机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停驶,本院酌情对停驶期间的保险费用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伪劣产品、消费欺诈应双倍赔偿20万元,在原告所购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免费为其更换了发动机,现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及欺诈行为,并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增加赔偿受到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租车、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原告刘冬负担5000元,由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