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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王鹏飞、张青连、杜建辉、张丽洁、蔺海英、刘玉林、白三明、杜淑娥、史存军、白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张青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被告张青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王鹏飞、张青连、杜建辉、张丽洁、蔺海英、刘玉林、白三明、杜淑娥、史存军、白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青连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青连的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方式为单向冻结(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