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杨长枝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62号罪犯杨长枝,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青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鲁刑四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青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长枝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杨长枝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杨长枝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此次入狱服刑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长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4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苏海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