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中秋节后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经营1间性用品店,至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德国黑倍”1盒、“印度神油”(有4盒3ml,2盒10ml,1盒6ml共3种规格)、“999神油(男用)”1盒、“猛士神油”1盒、“夜奔”1盒、“久战不泄”1盒等药物。经鉴定,李某甲销售的上述“德国黑倍”、“印度神油”(有3ml、10ml、6ml共3种规格)、“999神油(男用)”、“猛士神油”、“夜奔”等是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扣押的11盒假药价格共计人民币253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揭阳市揭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非药品冒充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