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唐兴全与何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全,何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唐兴全委托代理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特别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唐兴全诉被告何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渊、被告何建明、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全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何建明驾驶的川R367**号重型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恒大绿洲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DB4**号二轮摩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29日认定被告何建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2014年6月14日出院。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83天、营养时限(费)2700元、续医费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38681.60元、医药费66936.66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50元、拖车费、停车费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共计287775.76元。被告何建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川R367**号重型车系被告何建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何建明驾驶川R367**号重型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恒大绿洲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兴全驾驶的川RDB4**号二轮摩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唐兴全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建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唐兴全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31天,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31790.58元,出院后产生医药费2146.09元,其中被告何建明支付57000元,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83天、营养时限酌定90日2700元、续医费12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唐兴全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过长。庭审同时查明:原告唐兴全,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有其母李淑良,农村居民,1930年5月10出生,生育有5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唐兴全提供了其与张永碧所签的租房合同一份、张永碧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张永碧身份证复印件、南充万霖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坊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兴全从2011年11月起租住张永碧所有的房屋,一直居住在南充高坪区,并在南充万霖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村委会的证明及南充万霖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均有异议,租房合同系最近才书写的,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南充万霖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证,也无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更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务工收入,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自已陈述为农村人口,居住在顺庆区渔溪乡作坊口村6组14号,无工作。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为:该证据的被调查人为原告本人,但其签字是原告之子,且陈述的内容也没有记录全,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被告何建明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何建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药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保险公司认为时限过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限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其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7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限为97日。原告唐兴全系农村人口,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供了相关租房合同和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务工收入的证据,更未提供南充万霖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证,也无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来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务工收入,也未提供其交纳有关水、电、气的相应票据来佐证。且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向原告所作的调查事实情况相反,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作的陈述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虽系原告之子代签的名字,但从其内容来看,该笔录的记录内容与原告本人陈述一致,且已念给原告本人听过。该笔录系原告真实陈述,其内容真实、可信度较大。故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其居住和务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唐兴全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131790.58元。原告唐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31790.5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8%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23722元,出院后产生的费用2146.09元应列入续医费中。2)营养费1800元。原告唐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90日2700元,本院酌定其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唐兴全受伤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30元。4)续医费12000元,原告唐兴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唐兴全续医费评定为12000元,本院认定12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2146.09元。5)护理费6750元。原告唐兴全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83天,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认可75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6750元。6)误工费8730元。原告唐兴全伤后其误工时限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7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限97日,其误工费按按每天90元计算为8730元。7)伤残赔偿金50848元。原告唐兴全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个8级、1个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31,至定残前1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20年,为7895元×20年×0.31=48949元,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0.31÷5=1899元,该项费用合计为50848元。8)精神抚慰金12500元,原告唐兴全伤后评定为1个8级、1个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唐兴全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0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0)、车损1915元。原告唐兴全的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915元,本院予以认可。11)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检测费700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保险公司认可拖车费100元,该拖车费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1000元由被告何建明承担。12)交通费300元。原告唐兴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08068.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22798.58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在川R367**号重型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药费112798.58元由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在川R367**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0848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873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28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在川R36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00元、车损1915元共计2015元,由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在川R367**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川R367**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元。自费药费用23722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检测费700元共计26722元,由被告何建明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向原告唐兴全赔偿193941.5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被告何建明向原告唐兴全赔偿26722元,被告何建明已垫付57000元,相品迭后原告唐兴全向被告何建明退还30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兴全赔偿163663.58元;向被告何建明赔偿30278元。二、驳回原告唐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唐兴全承担1000元,被告何建明承担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