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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关宝莹与关宝莹、关宝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关宝莹,关宝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大树村。法定代表人:朱维祥。委托代理人:葛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关宝莹,农民。被告:关宝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与被告关宝莹、关宝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