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关宝莹与关宝莹、关宝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关宝莹,关宝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大树村。法定代表人:朱维祥。委托代理人:葛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关宝莹,农民。被告:关宝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与被告关宝莹、关宝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