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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冯某甲,女,农民,住冠县。被告樊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乙。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能深入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不与原告商量,擅自处理家庭事务,两个人为此生气吵架,有时候被告还动手。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主要通过电话联系,感情很好。2007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过程中,没有发生什么矛盾,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原告的父母一开始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后来在被告所在村村支书与原告娘家村支书共同做工作的前提下,原告的父母最终接受了原、被告的婚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因为被告为其朋友的借款进行担保,没有与原告商量,原告因此生被告的气回娘家了,后被告去接原告,原告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回家,只是因为原告的父亲阻拦,没有回来。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遭原告父母反对,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关于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份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主张自2014年11月份分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庆祝生日,并为其购买礼物。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冯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自认婚前在其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仍自愿与被告缔结婚姻,可见原、被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并生育共同子女且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是因经济问题造成,而非感情破裂。结婚多年被告依然为原告庆祝生日并为其购买生日礼物,可见原、被告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应属正常,夫妻双方应该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