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楼忠柱与董希超、陈春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柱,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988号原告:楼忠柱,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董希超。被告:陈春蕾,经商。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超,职务:。原告楼忠柱诉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忠柱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忠柱诉称:被告董希超、陈春蕾系夫妻关系,在义乌经营印刷的生意。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得1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得10万元。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却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共同偿付。被告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忠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楼忠柱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楼忠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忠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1月20日,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楼忠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忠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给原告楼忠柱,尚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于1994年12月13日在浙江省苍南县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楼忠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希超、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楼忠柱归还借款,应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楼忠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忠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义乌市麦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宣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