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德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德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88号罪犯德某,别名德某。男,1983年1月20日生,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八个月二十五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德某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德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各科成绩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德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至本案审理之时,实际剩余刑期已不足所报减刑期,故依法应按实际刑期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德某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