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姚光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长子马某出生。从认识以来,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多,虽然结婚,但是感情一般。婚姻期间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工资收入各自保管、各自支配,衣服自己洗自己的,家庭支付的水、电、暖、燃气、物业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生活用的米面、油盐、肉菜购买大部分也是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母亲负责收拾家务和做饭,长期以来双方缺乏沟通,有较多矛盾但不能解决,关系不和。马某出生以后,双方父母轮流照顾家庭和孩子。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妹妹已经高三年级后半学期,在忻州上学面临高考,需要原告母亲前去照顾,马某由被告父母照顾,2014年6月以后,原告母亲回来后继续照顾马某,原、被告相互之间因为说话、办事,及对父母老人的态度等问题,矛盾进一步增加,最后导致激化和冲突,之后被告带着马某回到父母家里,半年多一直不回家,原告多次前去询问原因化解矛盾,但被告及家人都是以冷言冷语相待,矛盾没有任何缓和,被告也拒不回家。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矛盾尖锐,无法解决,感情完全破裂,婚姻无法维持,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子马某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登记结婚,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双方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即使双方因为小事争吵过,双方的分歧矛盾也是可以调和的。双方只是对要求原告母亲照顾孩子的小事上发生过争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被告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双方矛盾没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太小,对孩子的成长发育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马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段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