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刘玉栋与张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栋,张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玉栋,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古县某某路。委托代理人郭劭颋,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山,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XX,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栋与被告张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张云山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上峰好公司签订了轿车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月租金5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租赁的轿车借走,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称由其负责修理,并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却避而不见,4S店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车辆就一直留置于4S店中。2014年4月9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原告向上峰好汽车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的轿车,并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及租赁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损失30420元及原告应支付给上峰好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临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是原告租赁的上峰好租赁公司的,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损失30420元,租金为每月5000元。2、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车辆是由被告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在车辆定损单上及登记信息上签字,联系方式也是被告的电话。3、证人贾俊峰、席卫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证人四个人在古县吃饭,后由被告开车四人又到洪洞去唱歌,四个人都喝了酒,唱完歌后由被告开车四人在返回的过程中车辆撞到了路边树墩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车,也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原、被告及案外人贾俊峰、席卫东四人在古县一起吃饭,饭后由被告驾驶原告从上峰好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晋L226**北京现代轿车,四人一起到洪洞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四个人都喝了酒。唱完歌后,四个人一起由被告驾驶晋L226**轿车在返回时,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树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后经4S店维修,修车费为67850元,经司法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042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从2013年3月15日起晋L226**轿车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四人一起吃饭、唱歌、喝酒,酒后四人一起由被告驾驶原告租赁来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车辆发生事故时,四人都在车上,且都喝了酒,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四人对车辆的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费30420元,属于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是属于原告与上峰好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共计为98270元,依法被告只应承担其中相应的份额。因被告是车辆驾驶人,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以上的份额,酌情认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栋车辆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张云山负担1000元,原告刘玉栋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审 判 员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