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冀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乌兰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本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呼伦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系怀孕妇女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