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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先文与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廖某某;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被执行人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志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