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四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22号主楼7楼A1室。法定代表人:何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臻,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四会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煜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会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会市公安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甲方是杨智仁,移交表上甲方是四会市新城加油站,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杨智仁,而非四会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四会市公安局是涉案地块的实际所有者和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四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所为总体规划及相关许可是政府具体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加油站及加油站内的油罐及加油机等物品,双方在《四会市新城加油站财产移交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是错误的。涉案房产证上的权属人为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非四会市公安局。根据《成交确认书》证实,目前土地权属已经移交给黄锡充,加油站权属也归黄锡充,也非四会市公安局。(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依据为四会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尚未有结论之前,基于此认定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四会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具体行政行为文件,没有征求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也严重违法,原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而依据三份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不可抗力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四会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四会市公安局是加油站的所有者和投资者,具有主体资格。本案解除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6号判决书。据该判决书记载,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就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搬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相关事宜的通知》(四府办(2013)68号)等三份文件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4)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肇府行复(2014)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不当,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肇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其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会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尽管《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系杨智仁签字,但该合同明确记载“鉴于四会市公安局为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市交警大楼侧的四会市新城加油站的实际所有者和投资人,经四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四会市公安局授权,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四会市公安局和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均签字确认,故原判决认定四会市公安局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政府的总体规划出现重大改变导致该加油站无法经营或继续经营的,必须以政府的通知为依据,甲、乙双方应终止合同……”,因四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调整规划,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判决,责令肇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文件或确认其违法无效,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晓 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