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吴文荣,陈建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杨建红。委托代理人王惠,x被告吴文荣。被告陈建金。原告杨建红与被告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荣、陈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红诉称:2014年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布匹。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截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6691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吴文荣催款未果,由于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91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669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文荣与杨建红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4年9月24日收货人为吴文荣的划码单载明金额64485元,备注载明欠14480元,吴文荣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收货人为吴文荣签字的划码单计2张,其中一张载明金额38821元,另一张载明金额62973元,划码单上注明付4万欠22973元,吴文荣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6日收货人为吴文荣的划码单计2张,其中一张载明金额22545元,另一张载明金额12593元,吴文荣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另2014年9月29日收货单位为吴文荣的划码单2张分别载明金额49477元以及25537元,收货人均为刘长明代吴老板。2014年10月4日收货单位为吴文荣划码单两张载明金额69312元备注付2万,收货人为代吴文荣收。另查明吴文荣与陈建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划码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荣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文荣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荣给付剩余货款,但其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4日的产品划码单上并无吴文荣本人签字确认,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代收人系受吴文荣本人委托,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文荣支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6日划码单上载明的未付货款金额合计111412元,故被告吴文荣应给付原告货款111412元,并偿付以1114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文荣与被告陈建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吴文荣、陈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荣、陈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红货款11141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1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2xx00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杨建红负担555元,被告吴文荣、陈建金负担1264元,被告吴文荣、陈建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建红。原告杨建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怡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