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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沈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沈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97号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锡北运河大桥堍旁。被告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被告沈玉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九鼎塑料泡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沈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达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兴达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