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廖志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宁市。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宁市。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钦州市灵山县。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丁,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钦州市灵山县。系本案受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明,男,1958年5月28曰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水鸣镇。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志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被上诉人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4时许,博白县水鸣镇廖姓二房村民王某某、罗某某、庞某某等人到祖公厅拜祖,被本队廖姓大房村民廖某甲、廖某乙等人阻止,发生争执推搡,祭品被推倒地上。被告人廖志明便纠集其妻家约二十多人持木棍、枪等凶器赶来帮忙,在本队廖某戊家门口与廖某甲、廖某乙等廖姓大房的几十人发生斗殴,致使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等人的头部、面部、眼睛多处被枪弹击伤,经鉴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手术记录单,水鸣司法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庞某某、廖某戊、李某某、廖某己、黎某某、廖某庚、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辛、廖某丙的陈述,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廖志明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还认定:1、廖某甲系农民,因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104.08元。廖某甲在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伤误工期间,公司每月发生活费600元。请求住院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为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支持500元。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746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1308.2元、出院后误工费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计60203.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医疗证明、发票、鉴定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2、廖某乙系农民,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7666.86元。廖某乙在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5500元。请求住院误工费1790.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500元。请求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计23356.9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医院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3、廖某丙系农民,在门诊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46元,支持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34元,合计9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4、廖某丁系农民,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2元,支持误工费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志明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志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廖志明提出犯意和纠集作案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廖志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志明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廖志明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二百零三元八分、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分、九百三十元、一百九十九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廖志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判令被上诉人廖志明赔偿其四人全部经济损失。理由是:1、原判对廖志明量刑畸轻;2、被上诉人廖志明雇凶故意伤害上诉人,不应减轻廖志明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被上诉人廖志明答辨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也没有能力赔偿。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提供了一视频光碟。经查,该视频内容,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廖志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对廖志明应赔偿的项目、标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认定赔偿数额正确,判决合理。上诉人提出原判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上诉人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刑事部分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廖志明雇凶故意伤害上诉人,不应减轻廖志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审判决并没有减轻廖志明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数额正确,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