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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行非审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南行非审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兴,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解德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锁子,经理。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4)2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4)2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和保安黑潭村达成口头协议,以4000元租金长期租用该村桃花沟口非耕地3.06亩(2040平方米)用于堆放矿渣;2014年6月,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又口头和黑潭村四组村民岳六斤、月新迎、张海村达成协议。以每年每亩1200元租金,租用三户村民耕地2.25亩,用于堆放矿渣,截止调查时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的两处占地均未办理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自行恢复原状,并处行为罚款3540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4)2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洛南县宝丰高铅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4)26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西尧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周梦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