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米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米学军,叶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66号原告王晓东,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学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叶菁,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米学军、叶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丽君和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学军和叶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东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米学军和叶菁向王晓东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偿还63600元,逾期还款一日支付当月还款额0.3%每日的滞纳金。2014年4月10日,米学军和叶菁停止还款。多次催要未果,王晓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米学军和叶菁偿还借款190800元及利息(以19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67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学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米雪军和叶菁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王晓东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米学军和叶菁向王晓东借款36万元,年息为12%,月还款额为636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违约规定约定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变更通知等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1日,王晓东向米学军账户交付了36万元。米学军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载明:米学军确认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王晓东现金36万元。后王晓东向米学军发送了《还款事项提醒函》,载明每期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庭审中,王晓东述称,米学军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偿还了63600元,余款未还。以上事实,有王晓东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转账记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米学军和叶菁与王晓东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王晓东作为出借人向米学军和叶菁支付款项,米学军和叶菁理应偿还该借款。王晓东向米学军和叶菁交付了款项,米学军和叶菁收到该款项,故王晓东主张米学军和叶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米学军偿还款项总额为190800元,其中偿还的本金总额为18万元,利息为10800元,故剩余的本金应当为18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米学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月息为1%,故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年利率12%,王晓东主张米学东和叶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学军和被告叶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十八万元;二、被告米学军和被告叶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东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日开始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不超过六万七千零七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米学军和叶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