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苏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原告苏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原告张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苏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责人胡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16时16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556**号解放牌大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辽GT48**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夏利车乘客二原告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果。经凌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被撞伤后,当日入住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济损失42890元。二原告未获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28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G55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右五线凌海市三台子镇五台子村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辽GT48**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及二原告张某、苏某某受伤,辽GT48**号夏利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苏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11冠折等,二级护理45天。原告苏某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二级护理45天。2014年11月4日,经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总计镶装费用按三枚牙齿计算,约需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原告张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27408.3元,其中医疗费8596.62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护理费4314.6元(95.88元×45天)、误工费7997.08元(153.79元×住院45天+153.79元×出院医嘱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苏某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14846.57元,其中医疗费3083.97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护理费4314.6元(95.88元×45天)、误工费5148元(99元×住院45天+99元×出院医嘱7天)、交通费50元。另查明,辽G55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2、二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的事实;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情况4、原告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张某身份情况及从事职业。5、凌海博远塑业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苏某某身份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6、护理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和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8、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二原告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朱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朱某某、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苏某某证明,因为能提供缴税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被告王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辽G55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张某、苏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780.59元超过限额,应按照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和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4314.6元、误工费7997.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261.68元;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314.6元、误工费5148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212.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即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余额7146.62元(27408.3元-20261.68)、苏某某经济损失余额2633.97元(14846.57元-12212.6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直接对原告张某赔偿7146.62元、原告苏某某赔偿2633.97元,此款项抵顶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苏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的异议,因二原告主张的医��费系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所产生的,故依票据金额予以保护;二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二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日期。原告苏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张某、苏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它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261.68元、苏某某人民币12212.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46.62元、原告苏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3.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7146.62元、原告苏某某人民币2633.9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苏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张某、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张某、苏某某承担9元,被告王某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