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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福宽与王金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宽,王金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任福宽,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贵,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6077814—9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福宽诉被告王金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王金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金贵驾驶辽BY23**号小型轿车沿栗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栗南线1km+800m(庄河市栗子房镇路段)时,因躲让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4200.73元、门诊医疗费34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21970元(130元/天×169天)、护理费1988.16元(82.84元/天×24天)、交通费2875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和四次复查交通费),以上损失合计46362.29元。被告王金贵驾驶的辽BY23**号小型轿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金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08.96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到原告工作地点核实后方能确定给付;营养费同意按住院17天给付;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户籍性质计算21天;交通费同意给付1100元。被告王金贵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横穿道路导致,存在一定的过错,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负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金贵驾驶辽BY23**号小型轿车沿栗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栗南线1km+800m(庄河市栗子房镇路段)时,因躲让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632.33元(含非医保用药808.96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568.40元。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需陪护一人,原告伤后由其女儿任桂丹护理;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治五个月。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鸿利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职工,并与该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被停发。护理人员系非农业人口。被告王金贵驾驶的辽BY23**号小型轿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案涉辽BY2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00.73元(含非医保用药8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9483.33元(3500元/月÷30天×167天)、护理费1739.64元(82.84元/天×21天)、交通费11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223.7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急诊病程记录、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非医保费用明细、交通费收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贵驾驶其所有的辽BY2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辽BY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金贵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1.77元(不含非医保用药8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1509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9483.33元、护理费1739.64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2322.9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091.77元(15091.7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案涉辽BY23**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非医保用药808.96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金贵予以赔偿。被告王金贵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因系原告横穿道路导致,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福宽经济损失合计32322.9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福宽经济损失5091.77元。三、被告王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福宽经济损失80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