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另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电动车窜至潮南区成田镇田中央村栅枳内被害人马某辉的家门口,撬开大门门锁进入其家中,窃取被害人马某辉、马某琴夫妇藏放在其家中衣柜、床垫等处的人民币10,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至被害人马某辉的家门口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马某辉和群众抓获并扭送成田派出所,同时扣押作案工具铁针条、铁锤、钳子各1支、手电筒5支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被害人马某辉、马某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宏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