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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芙蓉西路北侧(金山国际新城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唐青山,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竹宏,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辉,男。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山置业公司”)与被告夏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竹宏、XX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夏明辉与玉金山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明辉向玉金山置业公司订购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西路金山国际新城12号5栋2单元1307号住房一套,购房款为263323元。夏明辉依约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并于2013年6月与汉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180000元。夏明辉取得贷款后,将贷款挪作他用,未依约向玉金山置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玉金山置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夏明辉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玉金山置业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玉金山置业公司与夏明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判令夏明辉支付违约金18332.3元。原告玉金山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约定内容;2、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明辉给付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首付款80000元;3、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明辉获得住房公积贷款180000元,但未依约交付给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4、手机催款信息摘抄及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3日催款函,证明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多次手机提示被告夏明辉给付购房款;被告夏明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20278),约定被告夏明辉购买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在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西路北侧所开发的金山国际新城第5幢2单元1307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78.9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6332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80000元,余款183323元以住房公积贷款方式给付;被告夏明辉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玉金山置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夏明辉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原、被告还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夏明辉须自公积金贷款之日起7日,将公积金贷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被告夏明辉依约给付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房屋买卖首付款8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夏明辉与汉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于2013年7月4日取得贷款180000元。被告夏明辉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依约将贷款给付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夏明辉催讨购房尾款,其中2013年12月25日的手机信息表达了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收回房屋的意思,但被告夏明辉未予以回复,也未付购房余款1833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夏明辉购买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约定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夏明辉在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83323元,逾期付款已远超30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后,向被告夏明辉多次采用手机短信、快递信件的方式催讨购房余款,在催讨未果情况下,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夏明辉解除合同,仍未得到被告夏明辉的回复,故本院对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夏明辉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夏明辉逾期付款超过30日,按累计未付款10%向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给付违约金。被告夏明辉在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元后,未依约在7日内给付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至今远超7天,因此被告夏明辉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夏明辉支付违约金18332.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夏明辉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已履行给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的义务。由于本案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非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终止,合同解除后,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对被告夏明辉已经给付的首付款80000元形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应依法将首付款返还给被告夏明辉。扣减被告夏明辉应承担的违约金18332.3元,原告玉金山置业公司应返还被告夏明辉购房首付款61667.7元。被告夏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明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夏明辉购房首付款80000元;二、被告夏明辉支付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332.3元;三、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明辉在前面第一、第二项中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湖南省玉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夏明辉购房首付款6166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夏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