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一林、吉一卿诉被告李立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吉一林,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黎族,农民,海南省保亭县人。原告吉一卿,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黎族,农民,海南省保亭县人,系原告吉一林的胞兄。被告李立宏,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从事危房改造工程,现下落不明。原告吉一林、吉一卿诉被告李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一林、吉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李立宏承包新政镇南改二队民房危房改造工程,工程需要河沙,于是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为其供应河沙,双方约定每车河沙28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止,共计运河沙260车,共计沙款72800元。被告已支付31000元,尚欠4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春节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的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李立宏向二原告支付河沙钱41800元;2、诉讼费845元、公告费591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李立宏负担。被告李立宏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吉一林、吉一卿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据,证明被告李立宏尚欠二原告沙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立宏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李立宏承包新政镇南改二队民房危房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河沙,被告找到二原告为其供应河沙,双方约定每车河沙28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止,二原告给被告运河沙260车,共计沙款72800元,被告支付沙款31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李立宏出具欠据,内容为:吉一卿拖沙260车每车280元,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元整,已付叁万壹仟元整,尚欠人民币肆万壹仟元,定在本月5号前付清。被告写下欠据后,一直未支付吉一林、吉一卿剩余的41000元沙款。另因欠据的数额与二原告所诉求的数额不一致,二原告将请求支付的41800元变更为41000元。此外被告李立宏下落不明,二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用591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二原告给被告运河沙,被告应及时给二原告结算运沙款72800元,但被告在支付31000元后,于2013年2月4日写下欠款41000元的欠据,至今尚未支付,对于拖欠的运沙款4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一林、吉一卿支付41000元。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591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李立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诚代理审判员 汤玲燕人民陪审员 符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