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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方君华与方碧华、曾炳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君华,方碧华,曾炳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6号原告方君华,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碧华,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曾炳贤,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君华诉被告方碧华、曾炳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炳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碧华认为,1该款是会款,若是现金借款原告不会给分期付款;2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协迫下书立的款;3被告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曾炳贤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方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方碧华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其中载明:“本人方碧华兹向方君华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贰千(52,000)元整,到期11月15日,应每月15日还款3,000――4,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方碧华(按手印及签名)。2013年8月16日立”。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至起诉时止(2014年1月16日止),到期款项二个月即2×4000元=8,000元,尚未到期的款项4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52,000元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借款已全部到期。另查,两被告方碧华、曾炳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炳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方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已全部到期。被告方碧华依约还清借款,属被告方碧华违约。被告认为,该款是会款,借条是在原告协迫下书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给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承担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炳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方碧华、曾炳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君华的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方碧华、曾炳贤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