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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姬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又名丽丽,农业户口。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7日被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携带49条卷烟,于2014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从陕西省绥德县乘火车到了汾阳市火车站后,卖给董某甲,得款29440元,经汾阳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49条卷烟价值33600元。同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再次携带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与董某甲交易时,被汾阳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汾阳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49条卷烟价值39200元。经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49条卷烟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的卷烟,经营数额达7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姬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从陕西省绥德县携带大重九10条、硬盒中华12条、软盒中华24条、漫天游1条、和天下2条共计49条卷烟,乘火车来到本市杏花村火车站,以2944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董某甲,非法获利2970元。经汾阳市烟草专卖局估价:卷烟价值336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姬某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董某甲借款8万元,约定再次进行烟草交易。次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从陕西省绥德县携带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乘火车来到本市杏花村火车站,在火车站与董某甲交易时,被本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汾阳市烟草专卖局估价:卷烟价值39200元;经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49条卷烟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证实:被告人姬某与董某甲烟草交易品种和数量。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的身份情况。2、汾阳市烟草专卖局案情摘要、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本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在汾阳市火车站将正在进行卷烟交易的姬某、董某甲并49条黄鹤楼卷烟查获,一并移送本市公安局。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涉案烟草委托保存函证实:本市公安局将涉案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委托本市烟草专卖局保存。4、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姬某与董某甲相互通过手机发送卷烟交易短信。5、姬某乘坐火车车次表证实:姬某乘坐火车从陕西省绥德县到汾阳市往返时间、次数情况。6、汾阳市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董某甲汇给姬某所持刘盼户名的银行卡内80000元。三、鉴定意见1、汾阳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价值39200元;另外49条卷烟价值33600元。2、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为真品卷烟。四、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姬某在汾阳市火车站卖给其卷烟49条,交易价29440元;8月20日在汾阳市火车站卖给其49条黄鹤楼卷烟,当场被查获。同年8月19日通过汇款借给姬某8万元。2、证人董某乙,本市肖家庄镇村民,证言证实:其父董某甲与一陕西籍女子(姬某)进行卷烟交易时被本市烟草专卖局查获。3、证人马某,陕西省绥德县辛店乡申家湾村村民,证言证实:姬某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4、证人刘某,被告人姬某之夫,证言证实:姬某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姬某供述: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2014年8月18日19点40分,我从陕西绥德乘坐火车来到汾阳市火车站,把49条卷烟(大重九10条、硬盒中华12条,软盒中华24条、漫天游1条、和天下2条)以29440元卖给了董某甲。8月20日19时40分许,我又从绥德县携带49条黄鹤楼(硬梯杷)卷烟到了汾阳火车站,准备卖给董某甲时被查获。8月19日我还向董某甲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向他人销售卷烟,数额达7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陕西省绥德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姬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黄鹤楼卷烟(硬梯杷)49条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