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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增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7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4日凌晨至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雇请林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为追讨被害人罗某所欠债务,先后将被害人罗某带至本区山水时尚酒店夏园店8205房、黄埔东路2879号大院52号202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逼迫被害人罗某联系其亲属筹钱还债。201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到黄埔东路2879号大院52号202房内解救被害人罗某并将林某某、易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辩称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害人罗某参与赌博过程中向被告人冯某某借赌资4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见被害人罗某不能即时支付欠款,即雇请林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等将被害人罗某先后带至本区山水时尚酒店夏园店8205房、黄埔东路2879号大院52号202房内限制人身自由,并逼迫被害人罗某联系其亲属筹钱还款。直至同年同月15日,民警到黄埔东路2879号大院52号202房解救被害人罗某并将林某某、易某某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结账单、住宿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及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和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