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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曾用名老某,男,傣族,1970年8月11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文盲,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6分许,被告人拉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保瑞线K163+4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拉某饮酒后驾驶云N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保瑞线K163+4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拉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维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