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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葛增萍与戴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萍,戴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葛增萍,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戴军芳,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增萍诉被告戴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萍、被告戴军芳及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增萍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本金计10000元,并将其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戴军芳辩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只借给被告45000元。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5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葛增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戴军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仅欠原告借款18000元。戴军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和26日共收到被告还款2000元。经质证,葛增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葛增萍、戴军芳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和26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葛增萍与戴军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由于戴军芳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戴军芳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戴军芳已归还借款2000元,故戴军芳还应归还葛增萍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葛增萍的该部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葛增萍诉请中其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戴军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增萍借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戴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