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色音其其格诉包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其其格,包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色音其其格,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包建国,男,1982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色音其其格诉被告包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从我处赊购24,420.00元的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420.00元及利息20,757.00元(2.5%,34个月)合计45,180.00元。被告辩称,我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等货物欠款属实。但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10,300.00元、2011年1月22日偿还9,400.00元、2011年4月30日偿还10,700.00元、2014年1月8日偿还2,000.00元,我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建国于2010年从原告处赊购10,700.00元的种子、化肥,月利率2.5%,于2010年12月20日包括利息向原告出具24,420.00元的借据。2010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即2011年1月28日前还清,并包括利息向原告出具10,300.00元的借据一枚。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偿还后原告将10,300.00元的借据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及利息10,300.00元包括在2010年12月20日24,420.00元的借据内,但与两枚借据形成时间不符,故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10,700.00元、2011年1月22日偿还9,40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0年12月20日24,420.00元的借据字迹(签字)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未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被告提供的两枚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情合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还清原告欠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色音其其格欠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15,515.00元{10,700.00元×2.5%×58个月(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合计26,215.00元,从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24,2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