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明峰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明峰,男,汉族。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438190-7。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春庆,女,朝鲜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峰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峰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明峰乘坐的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鲁迅公园附近时,突发爆胎,导致原告在内的多名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跟部皮肤裂伤”。原告遂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跟部皮肤裂伤,右足舟骨、楔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左足内踝皮肤挫伤”。出院当日,原告即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普食、禁食水”。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静养3个月……”。2013年9月17日、10月10日、12月3日,原告均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其中12月3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就上述情况曾起诉至你院,你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在2014年9月9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6,027.77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8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本次事故属实,原告系该车辆上的受伤人员之一,法院已就其第一次起诉下发(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生效判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病历及有效票据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医生诊断;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并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提供有效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有效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具体伤残级别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明峰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鲁迅公园附近时,突发爆胎,导致原告在内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跟部皮肤裂伤,右足舟骨、楔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左足内踝皮肤挫伤”,并于当日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出院当日,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原告就上述治疗产生的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天,其他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1、术后石膏托固定,酌情锻炼踝关节;2、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往该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851.35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08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明峰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60.50元。另查明,原告明峰系沈阳铁路局沈阳林业总场职工,因伤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赔偿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辽A×××××号公交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在职工资条、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明峰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被告安运公司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爆胎,致使原告足部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及被告巴士公司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赔偿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1.99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7,8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Ⅰ级护理2天(按2人护理计算)、Ⅱ级护理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05.24元(34,995元/年÷365天/年×2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19天×1人)。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本次住院时间(21天)及医嘱休息期间(60天),共计8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扣发工资(即6,027元)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鉴定费8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运公司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9、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60.5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医疗费17,851.35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护理费2,205.24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误工费6,027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鉴定费880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82,469.59元,其中1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明峰;余款62,569.59元(82,469.59元-19,9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明峰。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明峰复印费60.50元;十、驳回原告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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