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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锡周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宋锡周。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0楼。负责人唐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陆仇。原告宋锡周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陆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周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被告陆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锡周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和村六组耿连兵宅前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幸福二路时,与沿幸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陆仇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元(21.5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4863.6元[(20天×2人+30天)×69.48元/天]、误工费12506.4元(180天×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73748.48元,要求赔偿6894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陆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仇垫付的医疗费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和村六组耿连兵宅前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幸福二路时,与沿幸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陆仇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712.58元。2014年5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仇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陆仇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900元,用去拖车费300元。被告陆仇为原告垫付1577.1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定损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仇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陆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中被告陆仇按责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陆仇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陆仇垫付的1577.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陆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35.48元,被告陆仇垫付577.1元,合计18712.5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剔除250.5元伙食费、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出剔除医疗费中的250.5元伙食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462.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元(21.5天×18元/天),原告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378元(21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290.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3716.03元[(19290.08元-10000元)×40%],余由原告自负。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63.6元[(20天×2人+30天)×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6.4元(180天×69.48元/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有46天才满60周岁,根据本地年逾6旬的农民基本上都在打工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即6948元(100天×69.48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4130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车损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9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合计56223.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1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锡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6223.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54646.63元,给付被告陆仇1577.1元)。二、被告陆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92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锡周负担70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