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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2014年9月6日因吸毒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犯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蒋某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路22号门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某的1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管某某(已判刑)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区3单元2-2号,撬锁入室,将被害人马某某的3台打帮机的机头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三路178号门市,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蒋某甲的1台电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璧山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陶某的1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璧山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单某某的1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身份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2日应予以折抵,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7日应予折抵,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4600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被害人蒋某甲济损失200元、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