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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冬梅与被告黄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梅,黄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叶冬梅,女,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辉强,男,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黄海金,男,汉族,住苍梧县六堡镇。委托代理人罗宇娟,女,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代表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公司职员。原告叶冬梅与被告黄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强,被告黄海金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黄海金驾驶桂D756**号轻型自卸货车于梧州市新兴三路延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骏达对开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叶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不醒人事。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黄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冬梅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桂D756**号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黄海金支付医疗费346.40元、误工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复费750元和摩托车扣车停车费30元,共计5326.4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海金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海金辩称,1.事故发生后经司机询问伤势,原告回答手臂微痛,且原告不停打电话,一再强调要求家人到场才去医院,故不存在不醒人事一说;2.原告到医院检查后认为伤势不重,自行决定不住院,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补助费不成立;3.原告提供交通发票,可信度不高,按公交一元一次,200元交通费不成立;4.原告经医院诊断软组织挫伤,伤势轻微,且原告在休养期间一直上班,故误工17天不成立;5.后续治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收据,故300元后续治疗费不成立;6.事故车已购买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的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其于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条印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停车费没有盖章,故不予认可;修车费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可;2.原告的伤势轻微,无须加强营养,故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黄海金驾驶桂D756**号轻型自卸货车于梧州市新兴三路延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骏达对开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叶冬梅驾驶的桂D05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HC20141115HC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海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冬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冬梅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黄海金垫付医疗费1436.70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门诊治疗6次,原告支付医疗费335.90元。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全休17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维修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75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车辆停车费30元。原告系梧州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原告因请假被扣发工资243.70元。被告黄海金驾驶车牌号为桂D756**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工资条、车辆维修发票、临时停车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金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没有察明前方车辆动态,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冬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5.90元(不含被告黄海金垫付的医疗费1436.70元);2.误工费243.70元;3.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4.摩托车修理费750元;5.停车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9.60元。因被告黄海金为桂D75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原告偿误工费、交通费29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赔偿1379.60元。其余损失停车费30元由被告黄海金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和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等部门出具的意见,该部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冬梅经济损失1379.60元;二、被告黄海金赔偿原告叶冬梅经济损失30元;三、驳回原告叶冬梅要求被告黄海金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冬梅负担15元,被告黄海金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贤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