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2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儋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收监,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符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系被告人符某某之子。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梁宇、麦雪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翻译人员薛逢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因被告人符某某修建房子,其用于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被害人符某某家的坟墓,在符某某家的坟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符某某用拳头打了符某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到符某某的左侧胸部,另一拳打到符某某的后背,致使符某某的左侧胸部受伤。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左侧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符某某家属一次赔偿给符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取得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凌晨5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符某某家里将其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符某某于1952年6月18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符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13年2月1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调解结案。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2月1日,经儋州市海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符某某与符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给付符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符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符某某并要求不再追究符某某的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1.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某日中午,其在厨房做饭,听见有人大声说话,就仔细听,是符某某的妻子和符某某在说话,又听见符某某说话的声音,符某某和符某某在争吵,双方争吵是因符某某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符某某家的坟墓,符某某家的坟地从其家厨房看过去约为6米的距离,听见双方争吵,其就从厨房窗口往外望过去,看见符某某和符某某站在一起,符某某用拳头打向符某某,具体是否打到符某某其不清楚,次日,听说符某某被打受伤住院。2.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其在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自家的地上建房子,突然听见有人吵闹的声音,其就停下手中的活,仔细听,听见符某某叫了一声:“你打人啊”,之后便没有声音了,事后听符某某说:“其被符某某打”。3.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其接到哥哥符某某的电话,得知哥哥被符某某打伤。便赶到哥哥家,看见哥哥坐在家门口,用手摸着左侧胸部,直叫疼,坐都坐不稳。问其哥哥为什么被符某某打?其哥哥告知因符某某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其家祖坟,其哥哥说了符某某妻子,就被符某某打,其就去找符某某,符某某就对其说:“只与你哥哥吵两句,推你哥哥一下就摔倒了”。其要求符某某带其哥哥去医院检查,差点还被符某某打。4.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又在村里当医生。2012年10月18日中午,其接到同村人符某某的电话,得知符某某被符某某打几拳,其劝阻符某某不要去与符某某发生冲突,就打电话给符文笔让其给符某某儿子符某某打电话让符某某快些带符某某去医院检查,后其得知符某某准备带符某某去医院检查。其回到村后,给符某某检查伤情,发现符某某伤情较重,需去医院检查,直至下午5点,仍未见符某某带符某某去医院。当日19时许,符某某到其家里,跟其说:“因车经过压到符某某家坟,符某某就与其夫妻俩吵架”。5.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中午,时间大约是12点至1点之间,其途经符某某家对面的水泥路时看见符某某站在自家院子外的土路处。当天晚上,就听村民说中午符某某在家做饭时,看见符某某和符某某打架。6.符某某的证言。证实虽然事实发生将近二年时间,但其仍能记得2012年10月,因符某某打伤符某某一事,几个月后双方就调解处理好了。7.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中午,其途经符某某家旁边的土路时,见符某某站在自家院子的香蕉树下。当日下午,其听见村民议论说,中午的时候符某某被符某某打伤了,所以其能清楚记得当天中午看见符某某在家。8.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中午,其在符某某修建的房子里干活,因符某某不是一直看着其干活,符某某有时候在房子里,有时候到房子外面,其没注意符某某。三、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9时许,因符某某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其家的坟墓,其就在坟墓旁边摆放几块石头,至12时许,其又返回查看,发现摆放在坟墓旁边的石头被移动了,在坟墓旁边就与符某某的妻子说不要让车压其家坟墓,这时,符某某走过来,听其这么说,就与其发生争吵,就用拳头打一拳在其左胸部并把其推倒在地上,其站起来时,符某某又朝左后背打一拳。四、被告人符某某的原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其用于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符某某家的坟墓,符某某就摆放石头,不让车通行,在坟地处,其妻子因此与符某某发生争吵,其当时很生气,认为符某某不让车通行,就是欺负他,一气之下,打了符某某两拳,一拳打符某某左胸处,一拳打符某某后背。事后,符某某的弟弟符某某到其家,要求其带符某某到医院检查,因此事,其还差点与符某某打架。五、鉴定意见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某左侧气胸,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七柏榔村符某某家的坟地,靠近符某某新家旁边。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用拳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特征,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系同村人,双方因民间矛盾发生争吵而引发打架,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符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在庭上拒不认罪,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其没有殴打符某某的动机,且其没有能力一拳将符某某打致轻伤;其妻子吴寿美可以证明符某某的伤势系喝醉酒抱石头堵路摔伤;各证人相互勾结作伪证,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存疑,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图片是假的;其没有殴打符某某。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自己拍摄的相片,拟证明案发时地上有甘蔗,符某某当时看不到坟地。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符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但其一审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拒不认罪,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与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符某某因其装载修建房子材料的车压到符某某家的坟墓而与符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符某某用拳头打了符某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到符某某左侧胸部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证人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因该照片上所显示的拍摄时间系在案发后近两个月,且该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