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杰、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孙杰,张春娣,王志刚,仪征市振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娣,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季子东街86号。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仪征市振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谢集工业集中区捺山项目区。法定代表人李桂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被上诉人孙杰以及其和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太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志刚、原审被告仪征市振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未到庭,向本院寄来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王志刚驾驶登记车主为振兴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苏K×××××行驶至镇江市丹徒区金谷路交叉路口时,与孙杰、张某的亲属潘瑞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潘瑞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志刚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决定从2014年7月4日起取保候审。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杰系潘瑞花之子;张某系潘瑞花之母,1942年4月24日出生,张某共生育4名子女,其中有一名子女潘锁林为二级智力××,只有3名子女有扶养能力;潘瑞花出生于1965年9月16日,死亡时年满49周岁,生前户籍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季子东街86号,与其子孙杰共同居住生活在江苏省丹阳市江南人家小区1幢4单元1602室,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苏K×××××车的行驶证颁发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所有人为振兴公司。2013年5月10日,振兴公司与王志刚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挂靠在振兴公司,并约定期满后如不续签合同则协议解除。事故发生后,王志刚已向孙杰、张某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苏K×××××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减轻25%。对孙杰、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34.4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9607元/年×(20年-12年)÷3人=25618.6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2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志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损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损失合计748116.6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杰、张某医药费1834.4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2834.4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35282.1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赔偿责任,即635282.17元×75%=476461.63元。王志刚垫付的赔偿费用3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2834.46元、476461.63元,合计589296.09元,其中向孙杰、张某支付559296.09元,返还王志刚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孙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潘瑞花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原审对于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有4名子女,其中一名××人也应承担赡养义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4人计算;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杰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刚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振兴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丹阳市云阳街道江南人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南人家物业管理处均证明潘瑞花生前居住在该小区,镇江市南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证实潘瑞花生前从事外墙油漆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张某虽生育4名子女,但其子潘锁林二级智力残疾,没有赡养能力,故原审判决按3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王志刚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振兴公司为本案车辆被保险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