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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陆兵与被告史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陆兵,史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史陆兵,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被告史爱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从事建筑业。原告史陆兵诉被告史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陆兵、被告史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陆兵诉称,原告史陆兵经营建材生意,2013年被告史爱军因需向原告史陆兵多次购买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史爱军欠原告史陆兵建材款12524元,经原告史陆兵多次催讨,被告史爱军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爱军给付建材款12524元。被告史爱军辩称,被告史爱军向原告史陆兵多次购买建材是事实,但原告史陆兵提供的部分建材价格过高,要求降低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陆兵经营建材生意,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史爱军因需向原告史陆兵多次购买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史爱军欠原告史陆兵建材款12524元。经原告史陆兵催讨,被告史爱军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史陆兵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陆兵与被告史爱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史爱军应当承担给付建材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史陆兵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陆兵1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元,由被告史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