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冯振忠诉谢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忠,谢树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冯振忠(曾用名冯振中),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万根,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系富蕴县总工会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树杰,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冯振忠诉被告谢树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根、被告谢树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和劳务协议,被告将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加木赫克村15户、阔阿哈什村12户、恰库尔图镇12户牧民定居房安居工程建设合计四项工程劳务承包于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屡屡违约。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给原告的工人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施工工地提供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给原告施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劳务费。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1309000元劳务承包工程,可被告只支付了665705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70329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有劳务费76万元;支付违约金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加木赫克村18户建设工程是被告从木哈买提·哈力处签订合同承包的,后转包了给原告,原告陈述劳务费没有支付不属实,原告的带班祝海明将所有的劳务费都直接从木哈买提处领走了。杜热镇乌扎赫特村15户建设工程是被告与冯振中直接签订的合同,原告说水电不通不属实,水电都通。被告只欠8万多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协议书两份,劳务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原告自制的,不是被告签的字,对杜热镇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杜热镇乌扎赫特村定居工程施工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现三通,属违约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每个月被告都给工人支付生活费1000元,实现三通,被告不存在违约。三、自制工人工资单,证明恰库图派出所工程应付工人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有带班人员在现场都详细记录了工人的工时。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劳务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支付300元,共计1350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5000元;工程完工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单包工,被告对原告劳务验收完就应当付钱。二、协议书、结账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工程合计1045平米,双方约定总价款138000元;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由被告冯振忠签字确认;工程款支出155650元,其中多出17650元,双方口头约定折抵其他工程劳务费。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富蕴县杜热乡胡吉尔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谢树杰在富蕴县杜热乡胡吉尔特村盖房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四、借条、欠条、领条22张,证明被告谢树杰依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冯振忠共计543507元工程款。原告对领条中2014年5月21日领取的300元不认可,2014年9月5日收到的2700元不认可,2014年11月21日周九领取的21300元的证明不认可,2014年10月2日的两份欠条不予认可,其余的均认可。五、自制工人工作量单,证明建造派出所的工程既有原告的工人,也有别的工人,以及原告工人完成的工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工时的总价,因此应当以原告计算的为标准来结算。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杜热镇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结账证明、富蕴县杜热乡胡吉尔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照片六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原件,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领条中2014年5月21日领取的300元不认可,2014年9月5日收到的2700元不认可,2014年11月21日周九领取的21300元的证明不认可,2014年10月2日的两份欠条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不予认可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由谢树芝代被告谢树杰与原告冯振忠签订协议书,将富蕴县吐尔洪乡富民安居工程12栋收尾工程劳务以1380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55650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承包杜热镇1350平方米富民安居房劳务,每平方米300元,共计405000元,原告施工完成。2014年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杜热镇胡吉尔特村部分富民安居房劳务,被告应付劳务费83360元,自被告处承包恰库尔图镇派出所劳务,被告应付劳务费27560元,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32639元,尚欠原告8328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拖欠被告劳务承包费832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签名者均系原告带领的工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忠83281元;二、驳回原告冯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即6150元(原告免交),由原告冯振忠负担5594元(原告免交),被告谢树杰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保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