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宏育与陈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育,陈春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吴宏育。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弟。原告吴宏育诉被告陈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宏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宏育起诉称: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陈春弟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3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催讨,被告陈春弟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春弟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15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2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其中18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宏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七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春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宏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陈春弟先后七次向原告吴宏育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7月29日借30000元,月利率1.5%;8月10日借10000元,月利率1.5%;8月16日借20000元,月利率1.5%;9月11日借15000元,月利率1.5%;9月14日借20000元,月利率2%;9月17日借10000元;9月19日借18000元,月利率2%,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3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春弟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月23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9363.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弟向原告吴宏育借款本金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春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吴宏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宏育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9363.7元(已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陈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