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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西陶镇“美亿佳”生活超市门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13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该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来自